林晓锋律师亲办案例
宁德某公司与徐某的合同纠纷案
来源:林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浏览量:236

告宁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航次运输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87744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人民币5万元(每日按总运费的2%的标准,自船舶卸货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计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为1051937.28元。原告对超出5万元部分的滞纳金放弃主张);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间,原告与被告徐、徐共同协商货物托运事宜,并于2019年1月3日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运3888吨石子自宁德南阳码头运至江阴长宏国际码头,承运船舶名称“正远5号”,受载期限为2019年1月3日±1天(合同上记载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1天有误,正确的应为2019年1月3日±1天),装货港是宁德南阳,卸货港是江阴长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运费于船舶到达码头卸货前一次性结清(含定金);如未能及时付清运费,每天加收总运费2%的滞纳金。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进而起诉至法院时,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志豪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原告也按约定的时间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江阴长宏国际码头并卸货。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船舶卸货前将运费结清,但两被告仅于卸货当日(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3万元运费,仍余87744元运费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货物运输事宜展开商谈并达成协议,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合同对运输的货物名称、重量、运费、装卸货港、受载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次货物运输的费用为147744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3日支付一笔3万元定金,2019年1月10日支付3万元运费,合计支付6万元,仍欠87744元运费未付(上述运费均系通过被告徐的账户转入);3.证人证言、客户明细账,证明本案的实际托运人为证人朱某,实际承运人为原告,被告徐建忠、徐志豪作为居间方,其收取和支付的运费均是通过徐的银行账户进行,徐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徐、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证据认证,本院查明: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一份《航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运3888吨石子自宁德南阳码头运至江阴长宏国际码头,运费38元/吨,总运费为147744元(38元/吨*3888=147744元),承运船舶名称“正远5号”,受载期限为2019年1月3日±1天,装货港是宁德南阳,卸货港是江阴长宏。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运费于船舶到达码头卸货前一次性结清(含定金);如未能及时付清运费,每天加收总运费2%的滞纳金(每天滞纳金2954.88元),如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进而起诉至法院时,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徐帐户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江阴长宏国际码头并卸货。被告徐于卸货当日(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3万元运费,共计支付6万元(含3万元定金),仍余87744元运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其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运费8774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5万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3条“如(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运费,每天加收总运费2%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0日付清全部运费,但至今仍未付清,若按合同约定计算,其滞纳金远超5万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航次运输合同》第11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因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航次运输合同》上看,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被告也没有参与合同的蹉商,仅是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部份运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774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林晓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林晓锋律师咨询。
林晓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0好评数151
  • 服务态度好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晓锋
  • 执业律所:
    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9*********68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